第    8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
使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
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
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第   16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
及成本計價之原則;其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
;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由電信總局依申請或依職權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於一方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逾
三個月仍未達成協議時,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法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
範圍內,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不服前三項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
業網路互連之要求;其網路互連之協議,準用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適用前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電信總局公布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
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
定之。
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
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
之內容。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   20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
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
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
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
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第   20- 1


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
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 () 之核准,不得
使用或變更。
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電信總局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
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電信總
局訂定之。
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
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
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
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
際網路之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
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
信總局辦理之;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前項業務者,應為非營利法人組織。

第   56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
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
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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